申请人:望都县中旭渔具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克祥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0日对第19264746号“池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意为“池塘的威风”,用在指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池威”使用在指定的钓鱼钩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