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万合天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7761号“UNI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对其享有著作权,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63266号“优尼美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UNIMEDIA 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不类似,故至少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表演艺术家经纪;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应予以保留。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28942号“UNI”商标、第1264979号“UNI”商标、第7182166号“UNI”商标、第11987685号“U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域名证书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UNIMEDI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UNIMEDI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全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五“UNI”,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