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合穗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5944号“卡福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61159号“卡福CA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卡福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卡福”,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底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