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豪文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刘三文)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3621号“伊夫•杰诺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7】Y011474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已经连续停止使用超过三年,并有理由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请求商评委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至今,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4年3月11日原被申请人与柏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马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广州白马服装市场管理公约》;
2、实际使用照片;
3、2017年1月3日原被申请人与姜庆签订的“伊夫•杰诺亚”、“Yves Zegona”《品牌服装购销合同》及销售单、银行转账业务凭证;
4、合作者姜庆身份证信息、其营业执照及银行卡信息;
5、广州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电费、管理费、空调服务费的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关于品牌部分为后期手工添加,该合同效力待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并无服装生产内容。照片多为英文商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较为简单与销售单格式差别较大,有临时作假嫌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类似案件的认定以及相关论述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意柏朗服饰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2011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刘三文,2018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广州市豪文服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白马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广州白马服装市场管理公约》以及证据5广州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结合投入了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实际使用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品牌购销合同》、销售单、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及证据4合作者姜庆身份信息仅能说明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关系,而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起到了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