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能易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5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37924号“电”商标、第18008844号“电及图”商标、第22084584号“电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商标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新能源研发应用企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三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技术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建筑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电”,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两项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技术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