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联讯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87705号“BEEV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指向“蜂声”,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953004号“beevo”商标、第11782034号“宾禾BEE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行业属性、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承载着企业文化和品牌信誉,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BEEVOX”与引证商标一“beevo”、引证商标二外文“BEEVO”字母组合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产生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