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本源大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395993号“本源心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513461号“本源BEN YUAN及图”商标、第21844373号“本源堂”商标、第17597146号“本源讲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含有“本源”二字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体育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本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