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闵丙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9246号“speC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894991号“貝瑞克speC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本案申请人名下,两商标本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转让申请。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901302号“Spectra-Phy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读音、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peCtr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Spectra”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该项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护理器械”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护理器械”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第10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