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10448号“YE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101962号“雪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及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8915号“YE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3、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8580号“ye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YETI”车型的介绍;2、百度百科上关于“YETI雪人”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已被删减,该商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地毯、席、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门前擦鞋垫、汽车用地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野营用的保温垫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YETI”与引证商标三显著文字“yeTI”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席、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