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都区斑竹园镇和旺粉丝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4125号“高山土红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高山土红薯”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显著性,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311352、8651240号“高山”商标,第1698521号“高山GAOSHAN及图”商标,第1587406号“高山及图”商标,第20479352号“高山小米GAOSHANXIAOM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高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高山土红薯”使用在粉丝(条)、木薯淀粉等各项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