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图文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网士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2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11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1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11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11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属不同领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真实含义、设计思想、专业设计证明及使用情况打印件;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得的各项荣誉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申请人经营领域说明打印件。
我委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38类、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