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00523号“卡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宴 10900523

阅读:38987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00523号“卡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816765号“卡宴”商标(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旦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00523号“卡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816765号“卡宴”商标(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旦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其在“机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汽车,车辆轮胎,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辆减震器,婴儿车,车轮”上予以撤销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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