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72205号“Taupa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upage 13072205

阅读:133836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乍览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海滨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3072205号“Taup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25467号“Tau…

  申请人:乍览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海滨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3072205号“Taup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25467号“Taup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注册了大量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法院判决书;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3、互联网上对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性,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之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初步审定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852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上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第18类背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为“Taupage”,且两商标整体外观亦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686223号“·Z·A·Z·A·COUTURE”商标、第9637038号“Bonpoint”商标在无效宣告或异议复审程序中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亦有如“童百逗tooby doo”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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