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连烧
申请人因第4840480号“南乡子NAN XIANG ZI 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546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请求我委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与晋江市罗山金塔湾海鲜馆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2、晋江市罗山金塔湾海鲜馆的餐饮类服务发票原件;3、点菜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自助餐厅;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晋江市罗山金塔湾海鲜馆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我委对晋江市罗山金塔湾海鲜馆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餐饮类服务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缺乏店铺服务宣传材料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证据为复审商标在餐饮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点菜单显示的店铺名称为“南乡子家味餐厅”,在无相关商标使用授权、服务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所涉服务实际投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