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3601号“铁科院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32466号“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2515号“C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3427号“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3427号“CAR-细胞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29540号“卡卡尔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5177号“奥卡O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05366号“卡百年 CARBAIN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结构、外观、含义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多个含有“CAR”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在实践中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依法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档案及流程信息、含有“CAR”的商标档案、百度以“铁科院”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蜂蜜、纸巾、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铁科院”、字母组合“CARS”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CARS”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Cars”、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部分“CAR”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其他包含“CAR”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