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46014号“C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EC 22146014

阅读:146016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力盛赛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翼胜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146014号“C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9803号“C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未构…

  申请人:上海力盛赛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翼胜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146014号“C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9803号“C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650384号“CEC”商标、第21650564号“C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恶意抢注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EC”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CEC”、引证商标二、三文字“CEC”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教学、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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