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06881号“MUSEUM OF POP CUL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USEUM OF POP CULTURE 21806881

阅读:131262 2018-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06881号“MUSEUM OF POP CUL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比喻含义的创新搭配,申请商标中“MUSEUM”有其比喻含义,带有“MUSEUM”(或“博物馆…

  申请人:新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806881号“MUSEUM OF POP CUL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比喻含义的创新搭配,申请商标中“MUSEUM”有其比喻含义,带有“MUSEUM”(或“博物馆”)文字的标识经常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十分强的显著性,并非公司名称,其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确在美国设立了“MUSEUM OF POP CULTURE”,是该博物馆的运营者及“MUSEUM OF POP CULTURE”商标所有人。因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不存在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事实上,已有众多含有“MUSEUM”词汇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16、18、21、25、28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以“爱情博物馆”、“气味博物馆”、“失恋博物馆”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2、故宫博物院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

  3、含义“MUSEUM”词汇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USEUM OF POP CULTURE”组成,译为“现代文化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第9、16、18、21、25、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其他包含“MUSEUM”词汇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6、18、21、25、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06881号“MUSEUM OF POP CUL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USEUM OF POP CULTURE 218068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5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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