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鸭勃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2162号“鸭勃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57773号“鸭博士YABO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7113号“鸭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设计、整体外观、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品牌,具有独特性,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鸭勃士”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鸭勃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鸭博士”及引证商标二汉字“鸭博士”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含义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