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壳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5192号“Mob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06741号“MOOBOO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7948号“MOF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06799号“MOB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84833号“MO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00114号“mo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待引证商标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依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依法予以部分驳回,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