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诺尼莫设计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5607号“ANONYME DESIGN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3673号“ANONYME DESIGN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95248号“ANTONY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提交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交共存协议,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