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铭正洋林绿化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8348号“大园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7749号“园林”商标、第7399353号“园林”商标、第19976390号“新中闽 园林XINZHONGMIN及图”商标、第10957206号“大伍园林GREAT TEAM及图”商标、第9587729号“大众园林DA ZHONG LANDSCAPE及图”商标、第20577491号“大成园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风景设计;植物养护;树木修剪”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我委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委。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风景设计;植物养护;树木修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美容服务;动物养殖;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大园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园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大园林”指定使用在“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风景设计;植物养护;树木修剪”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