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津福瑞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津福兴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71883号“京乐JI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04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复印件);
2.产品图片、日历图片(复印件);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4.销售单及销售发票(复印件);
5.光盘(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牛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销售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大豆油商品销售给腾娜销售中心、学礼粮油、王学礼,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在案证据2、3产品图片、相关证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牛奶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