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干平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库罗西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00654号“TT aGba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5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意大利皮具公司,“bagatt TT及图”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性品牌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49595号“缇缇柏嘉bagatt 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其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品牌百度百科打印件;
2.网络媒体有关原异议人品牌的宣传和报道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TT AGBA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9595号“缇缇柏嘉 BAGATT T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靴和鞋用衬里或皮革;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构思、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400654号“TT AGBA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构思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原异议人持有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而是对原有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证书;
2.申请人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3.部分媒体关于“TTaGbaG”商标的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8类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缇缇柏嘉bagatt TT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