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89920号“立乐教育Leap EARN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立乐教育Leap EARNER及图 22289920

阅读:113272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立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9920号“立乐教育Leap EAR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13463号“LEAP-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05095号“EAP及图”…

  申请人:立乐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9920号“立乐教育Leap EAR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13463号“LEAP-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05095号“E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截图;

  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商标线上使用情况;

  4、申请人签订的协议;

  5、申请人参加活动现场。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立乐教育”、字母“Leap EARNER”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eap”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电子邮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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