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浩龙和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23485号“浩龍和力浩龙和力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集团”二字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突出显著性,能够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放弃“集团”二字商标专用权声明书、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浩龙和力集团”易被识别为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南宁浩龙和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使申请人愿意放弃文字部分“集团”的专用权,相关公众依然易将其视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申请商标整体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