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31500号“全汇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813839号“全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差异巨大,消费市场、消费群体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全国信息信用网截图、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政府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9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光纤通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纤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全汇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全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