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建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1115号“万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01209号“万立及图”商标、第8852000号“万立WL及图”商标、第9643833号“万立”商标、第20670595号“金万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身份证、申请人各关联企业工商档案;
2.各引证商标相关材料;
3.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申请人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部分检验报告;
7.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凭证、送货单;
8.部分参加展会和活动照片、参展发票;
9.部分广告宣传页面、产品手册、宣传册、广告发票。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我委审理之时,该商标在诉讼程序中。
2.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雪花石膏;建筑石料;非金属地板;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石灰石;雪花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万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