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快乐垂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91484号“快乐垂钓同城约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77193号“快乐垂钓频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子公司,申请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简介复印件、引证商标相关材料复印件等。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快乐垂钓同城约钓”,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广告、宣传用语,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委于2017年11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本案申请人仍为湖南快乐垂钓发展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不一致。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快乐垂钓同城约钓”,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广告、宣传用语,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申请商标是否转让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