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00652号“一九一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九一一 17800652

阅读:49367 2018-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蓝盛华耀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32777号《关于第17800652号“一九一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

  申请人:北京蓝盛华耀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32777号《关于第17800652号“一九一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5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126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北京高院判决,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9、32、33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及申请商标第30类除咖啡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针对第29、32、33类、第30类除咖啡以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第30类商品

  在诉讼阶段,第8449042号“19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部分撤销,仅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部分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第8448598号“1911及图”商标、第14307162号“胡記 1911”商标、第13725842号“191”商标、第8449139号“191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服务

  申请商标“一九一一”与第10862263号“19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表现形式存在显著差异,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3类服务

  申请商标“一九一一”与第10862317号“19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表现形式存在显著差异,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本案中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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