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源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20074号“源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14531号“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4542号“泽源ze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流程状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水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源泽”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泽源”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