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观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4936号“大观视觉DAGUAN VISU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908000号“大视觉及图”商标、第7738833号“大观传媒DA GUAN CHUAN MEI及图 ”商标、第11364369号“大观茶号及图”商标、第6644624号“DAGUAN及图”商标、第6482632号“DAGUAN及图”商标、第6770318号“大观儿童村DAGUAN CHILD COMMODITY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被核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