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里特福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570096号“TMO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35300号“TMOV”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在“电阻器;接线柱(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避雷针;避雷器;电涌保护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缆;电线;石墨电极;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阻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