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触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3519号“红薯阅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66661号“红薯”商标、第17853011号“小红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标识构成、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均包含汉字“红薯”,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录像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