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志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0604号“中艾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是申请人所独创,构成要素与宗教无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所规定的情形。二、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59496号“中艾堂ZHONG AI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行业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中艾健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艾堂”均包含汉字“中艾”,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休养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宠物清洁、农场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宗教图案相似,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