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34338号“美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翔 22834338

阅读:146691 2018-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摩登妈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4338号“美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855847号“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首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

  申请人:深圳市摩登妈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4338号“美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855847号“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首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初审通过或已注册了诸多情况类似的商标,依据“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我国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申请商标也可识别为“翔美”,与引证商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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