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3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68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9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5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97335号“微旅Mini 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25796号“蜂鸟创研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1803号“b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589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节目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