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97842号“璞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422283号“璞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另外,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所衍生的子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品牌的相关荣誉及证书;
2、申请人企业的荣誉及相关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护身符(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