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桨叶新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9212号“Prope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69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3620号“PROP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推广情况、合同协议截图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Propeller”与引证商标二英文“PROPEL”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