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51639号“蜜鸟工坊HUMMINGBIRD SINCE 201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蜜鸟工坊HUMMINGBIRD SINCE 2016及图 22651639

阅读:121947 2018-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蜂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1639号“蜜鸟工坊HUMMINGBIRD SINCE 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233689号“HUMMING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

  申请人:北京蜂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1639号“蜜鸟工坊HUMMINGBIRD SINCE 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233689号“HUMMING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法院在先判决认为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微博及其他媒体上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组合“HUMMINGBIR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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