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晋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21273号“山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15314号“嵬寿司 KEIS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1330号“山鬼坞 楚地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3、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引证商标一的表现形式易使消费者将其显著标识部分理解为由“嵬”和“寿司”两部分组成。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山鬼”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嵬”文字在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鬼”文字,“鬼”一词多指迷惑人、害人性命的鬼怪,指定使用在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