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那圣拉法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纳太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05729号“AUSTRAL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244号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审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在提交复审申请及补充材料期间均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也仅为复审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等,并无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