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庆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5905号“雪雲號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39148号“雪云Xue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3005号“雪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4722号“兰加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明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说明、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雪雲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雪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雪雲號 茶及图”指定使用在除茶以外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