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发族(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2209号“银发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372098号“银发族”商标、第3903366号“银发族”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1372098号“银发族”商标、第3903366号“银发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申请人认为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查询、缓裁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经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文字“银发族”通常指头发花白的老年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2018年3月22日,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具有合理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对象发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服务对象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2016)京行终字3158号判决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银发族”通常指头发花白的老年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银发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银发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享有的商号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