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智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9804号“智充新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和识别。经查,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在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智充”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新闻报道、产品介绍、申请人提供部分销售合同、参展和及展会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智充新能”,使用在指定的“电池”等商品上,对指定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有一定的描述性或暗示性,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