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群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91230号“群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82208号“群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行业属性差异明显,在实际使用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高度对应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及现场图片;申请人合作发票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群硕”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群硕”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