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IOSI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5007号“Qsqu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13336号“天衣坊 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51596号“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实际使用,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8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
我委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Qsqua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Squar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息的发送和接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