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捷塑料挤出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85765号“华捷HUA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615624号“华捷及图”商标、第10059599号“捷华LQJH”商标、第6369682号“捷华JH及图”商标、第10779937号“日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在0726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网站上的图片;
2、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局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打包机)、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塑料加工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塑料绕丝机、注塑机、炼胶机、干塑模压瓦机、电子冲塑机(塑料印刷表面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