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11880号“捷视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捷视通 22511880

阅读:97879 2018-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正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1880号“捷视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194248号“捷视”商标、第15663091号“捷安•视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明显…

  申请人:上海正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1880号“捷视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194248号“捷视”商标、第15663091号“捷安•视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公司官网及宣传彩页上的使用;

  2、申请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3、申请人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4、申请人公司取得的软著证书、专利证书及资质证明;

  5、关于复审商标销售产品的使用说明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11880号“捷视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捷视通 225118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49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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