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骏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3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590578号“金领源及图”商标、第14521166号“红岭博爱及图”商标、第11550808号“老街坊及图”商标、第5392069号“世纪协和及图”商标、第1667637号“Humanity及图”商标及第17719666号“2005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地址变更证明;
3、申请商标设计灵感来源图片;
4、骏腾产品参加展会照片;
5、骏腾产品宣传册照片;
6、骏腾官网、微信公众号首页照片;
7、骏腾部分产品图片;
8、骏腾公司前台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疗养、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