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金科状元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汇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6852号“金科状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95375号“金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50434号“金状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496725号“金科状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供了照片证据、合同、发票及授权书等证据。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金科状元”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金状元”、其与引证商标三“金科状员”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1日